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执字第3199号罪犯文正永,男,彝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建水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O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1)红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正永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宣判后,被告人文正永不服,提出上诉O本院子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10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O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O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O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O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O
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文正永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限制减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双焕
审 判 员 钟 梅
代理
审判员 陈金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樊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