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刘启文,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队××号。委托代理人陈海允,男,1962年10月27日,汉族,住岑溪市××城镇××路××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电××楼。代表人马征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莫屈,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启文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启文、保险公司的代表人马征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刘启文驾驶粤A347**号小型轿车在岑溪市紫坭工业区倒车时,因脚发抽筋无法控制油门,致使车辆尾部撞到围墙水泥柱,导致车辆尾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保险公司亦派人到现场查勘,同时叫岑溪市金汇汽车修理部过来施救,把车拉到该部修理。当时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可被告迟迟不做。原告即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评估并把车修好。本次事故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评估费790元,2、拖车费800元,3、修理费3980元,4、配件费5820元,合计11390元。对原告所诉请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不受理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经核实与原告损失情况不相符不予受理原告损失的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记录,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的查勘情况。3、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5、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具备驾驶资格,其是车辆所有人。6、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配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共花去的费用。7、查勘现场照片及拆检照片,证明查勘车辆损坏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没有报交警,我司不能确定原告是否醉驾,本次事故是倒车发生的,我司对本案有一定疑问,不排除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更换驾驶员的可能。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7时许,原告刘启文驾驶粤A347**号小型轿车在岑溪市紫坭工业区倒车时,因脚发抽筋无法控制油门,致使车辆尾部撞到围墙水泥柱,导致车辆尾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保险公司亦派人到现场查勘,同时叫岑溪市金汇汽车修理部过来施救,把车拉到该部由该部从广东购买配件对车辆进行修理。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对车辆的损坏情况进行评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评估费790元,2、拖车费800元,3、修理费3980元,4、配件费5820元,合计11390元。另查明,粤A347**号小型轿车为原告刘启文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4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粤A347**号小型轿车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确立了双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享受保险合同的权利,亦应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汽车损失险,在事故中造成粤A347**号小型轿车损失,被告应承担车辆因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定,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评估费790元,有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拖车费800元,有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3、修理费3980元,有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亦应予支持。4、配件费5820元,有配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139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商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11390元,因未超出保额为48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A34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390元原告刘启文。本案诉讼受理费84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金潘附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