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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吕富兰与吴正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聂凤兰,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吕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凤兰、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生育一女,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闻不问,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双方自2009年因感情不和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不顾家庭和小孩,被告一直承担家里的费用,打过原告是因为原告经常骂人,被告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3月18日领取结婚证,1994年6月28日生一女吴雯。2011年6月14日、6月26日双方因家庭纠纷报警处理,且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房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接出警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做到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西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