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与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767号原告刘×,女,1990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正豪,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永明(被告翟×之父),1963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豪、翟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翟鑫悦(2009年12月17日出生)。双方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致使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女翟鑫悦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翟鑫悦18周岁止,被告承担翟鑫悦今后至18周岁的医药费的50%;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辩称:同意离婚,孩子一直由男方父母抚养,不同意原告要求抚养翟鑫悦的请求,我们抚养孩子不需要对方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实际上是52988元,是在原告手中,故被告要求平分共同财产26494元,诉讼费用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刘×与翟×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同居,于2009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翟鑫悦,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同居期间和婚后与翟×父母共同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X号,2011年上述房屋遇国家征地拆迁,双方之后搬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南里7号楼2单元X号居住。2013年7、8月左右,刘×因故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搬走前刘×向翟×留有一张纸条,其中载明:我走了,我的走可能你们一时接受不了,可能是我很自私,我也是没办法,我在你家很难受,我的心难受,把孩子照顾好了我会回来跟你离婚,我知道你们家有钱可能看不上我了,有再多钱没有感情也过不下去,就从你照了我没穿衣服的照片,我看了很生气,不光是我生气,任何一个女人都接受不了,不用找我,我会回来跟你离婚,你先照顾着孩子。另查,双方无债权债务,无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孩子出生之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照顾孩子,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其表示孩子一直由其父母照顾,原告经常上夜班无法照顾孩子。关于共同财产部分,原告认可礼金25000元、存款6000元、存款12988元、存款4500元在其手中,不认可被告陈述的共同存款5500元和现金4000元,对此被告表示可以放弃存款5500元。此外,原告亦认为次二村X号院房屋拆迁以及占地补偿24.8万元有其份额,对于房屋拆迁补偿部分,X号院被安置人有原被告双方、被告父母李庆玲和翟永明、翟鑫悦和被告妹妹,原告表示对于该部分补偿需要另案解决,本案不要求处理。对于占地补偿部分,被告庭后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占地款补偿系给予被告母亲李庆玲在2007年3月19日土地确权和流转时建设大棚的征地地上物补偿,该笔补偿款是2010年7月确定的,而原被告双方系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故与原被告双方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子女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北京金宇通晖热镀锌有限公司证明、书写字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共同财产部分,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手中持有现金4000元,且放弃对5500元的主张,故对上述两笔款项本院不再处理。经核实现双方有共同财产共计人民币48488元,而该笔款项现在原告处,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依法分割。关于拆迁补偿,原告要求另案解决,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占地补偿款部分,因村委会出具证明该笔款项系给予被告母亲李庆玲的,且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故该笔款项与原被告双方无关,故本院不予处理。庭审中,双方争议问题主要是关于翟鑫悦的抚养权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询问表明,翟鑫悦在出生后与被告父母一直生活,且翟鑫悦的户口在北京,原告户口还在山东,另原告现在没有工作,被告除了有稳定收入之外,其父母亦可帮助照顾翟鑫悦,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翟鑫悦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表示可不向原告主张抚养费,自行抚养费翟鑫悦,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与被告翟×离婚;二、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四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刘×和被告翟×各享有一半,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翟×上述共同财产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四十四元;三、原告刘×与被告翟×所生之女翟鑫悦由被告翟×自行抚养;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翟×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