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垦利邮储银行与苟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苟俊英,瞿娜,高克剑,李克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负责人:李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立志,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职工。被告:苟俊英,男,汉族。被告:瞿娜,女,汉族。被告:高克剑,男,汉族。被告:李克文,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垦利邮储银行)诉被告苟俊英、瞿娜、高克剑、李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立志、张涛,被告苟俊英、李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娜、高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苟俊英、瞿娜、高克剑、李克文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苟俊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苟俊英发放借款,被告瞿娜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后被告苟俊英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3年9月6日,被告苟俊英仅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504.82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要,但是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苟俊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6325.4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6日),以上本息共计86325.44元;判令被告苟俊英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日按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的利息;被告瞿娜、高克剑、李克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苟俊英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李克文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瞿娜、高克剑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与高克剑及其配偶李小青、苟俊英及其配偶瞿娜、李克文及其配偶张泽英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为甲方,高克剑、苟俊英、李克文为乙方。协议书约定:高克剑、苟俊英、李克文3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9月28日,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与被告苟俊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借款用途为储备燃油,借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协议约定的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苟俊英的配偶瞿娜向原告垦利邮储银行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1份,承诺2012年9月28日借款人苟俊英向垦利邮储银行借款80000元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其自愿同借款人一起共同偿还,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2年9月28日,被告苟俊英在借据编号为370521112099760014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原告垦利邮储银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苟俊英发放了借款80000元。截至2013年9月6日,被告苟俊英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5504.82元,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余利息各被告至今均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利率按年息15.84%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9月6日,利率按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扣除被告苟俊英已偿还的利息5504.82元,截至2013年9月6日,被告苟俊英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86325.44元,同时原告请求自2013年9月7日至判决被告付款日的新生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23.76%计算,由各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2年9月28日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与被告苟俊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高克剑及其配偶李小青、被告苟俊英及其配偶瞿娜、被告李克文及其配偶张泽英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瞿娜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苟俊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瞿娜作为被告苟俊英的配偶认可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同借款人一起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上述借款本息应由被告苟俊英、瞿娜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由被告高克剑、李克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高克剑、李克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及新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瞿娜、高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俊英、瞿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325.4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6日)。二、自2013年9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新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由被告苟俊英、瞿娜与上述第一项一并付清。三、被告高克剑、李克文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被告苟俊英、瞿娜、高克剑、李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