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鸿与被上诉人宋贤俊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鸿,宋贤俊,关智芬,杨惠霞,马健,马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6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鸿。委托代理人翁继。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贤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关智芬。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路。一审第三人杨惠霞。一审第三人马健。一审第三人马燕。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翁继。上诉人吕鸿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慕祥和代理审判员黄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脉鲜担任记录。上诉人吕鸿及一审第三人杨惠霞、马健、马燕的委托代理人翁继,被上诉人宋贤俊、关智芬的诉讼代理人杨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惠霞系马林的妻子,第三人马健、马燕系第三人杨惠霞与马林生育的子女。宋贤俊与吕鸿于1999年3月5日未经马林同意,将马林的桂B129**号广州标致轿车开去广东用于抵押。马林得知此事后,向宋贤俊和吕鸿追索该轿车,宋贤俊与吕鸿于1999年9月18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于1999年10月30日前归还该轿车,如10月底前不能归还,愿意于1999年11月10日前买回一辆同等价值的桑塔纳轿车赔给马林,或者双方协商按值定价赔回现金给马林,如不能兑现,愿将自己私人位于桂柳路15号的市六一糖果厂进行担保,到时不能兑现由马林以任何方式处理。2000年5月10日,吕鸿出具《保证书(协议)》,承诺于2000年6月5日前归还车辆或折价赔偿给马林。该《保证书(协议)》并没有宋贤俊、关智芬的签名。2008年1月23日,马林病故。2011年8月,第三人杨惠霞、马健、马燕将吕鸿诉至法院,要求吕鸿支付给第三人人民币50000元,该院作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1)鱼民初(一)字第10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此案,调解结果为吕鸿支付给第三人人民币40000元。吕鸿认为由于宋贤俊对马林的侵权行为导致吕鸿承担还款责任,故吕鸿诉至法院,提出:1、宋贤俊、关智芬支付给吕鸿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贤俊、关智芬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吕鸿及宋贤俊未经马林的同意将马林的车辆进行抵押,侵犯了马林合法的财产权益,但马林却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宋贤俊主张权利。虽然2011年8月,吕鸿与第三人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但仅是吕鸿与第三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效力并不及于宋贤俊,故吕鸿认为其对宋贤俊享有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吕鸿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吕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吕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宋贤俊于1999年3月5日对吕鸿说他需用其亲戚马林的轿车去广州办急事,马林已同意。在这样的情况下吕鸿就驾驶马林的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一辆广州标致SX2.0轿车(车牌号:桂B129**)和宋贤俊一起开去广东。到广东后,宋贤俊突然改口,说他在广东急需借款,因是高利贷,要拿马林的车抵押。吕鸿当时不同意宋贤俊的做法,但宋贤俊说,只是抵押,等赚钱后,会还车给马林的,而且到时也会给好处费给吕鸿的。因为一时贪图这些好处费,吕鸿也就同意了(见附件一《借条》)。回到柳州后,车主马林得知此事后,非常气愤。吕鸿才知是被宋贤俊欺骗了。马林追索该轿车,宋贤俊就拉吕鸿一起在1999年9月18日承诺保证在1999年10月30日前归还该轿车。如10月底前不能归还,则愿意于1999年11月10日前买回一辆同等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轿车赔给马林,按价值定价赔回现金给马林,如到时不能兑现,愿将位于桂柳路15号的市六一糖果厂进行担保(见附件二、《保证书》)。宋贤俊写了保证书后,并没有履行该保证,既不还车给不赔偿。在车主马林的追索下,吕鸿只好在2000年5月10日又写下一份保证书(协议),承诺在2000年6月5日前归还该车或归还10万元人民币(见附件三、保证书(协议))。在这一追索过程中,车主马林不幸于20008年病故。马林的妻子杨惠霞遂委托马林的弟弟马进林和马林的两位朋友帮追索此款。马进林一直分头向宋贤俊父母和吕鸿追讨该欠款、而且还要吕鸿和他们一起多次去宋贤俊的家追款。吕鸿尽力筹款还债(见附件四,还款单)、后终于在2012年春节前归还完全部欠款(见附件五、鱼峰区法院(2011)鱼民初(一)第1098号《民事调解书》)。还完款后,吕鸿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宋贤俊夫妇追讨归还这一款项,但鱼峰区法院的判决不顾客观事实,却以所谓马林的追索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吕鸿的诉请是非常错误的。吕鸿所承担的归还给马林的十万元人民币是缘于宋贤俊对马林的侵权行为。而且吕鸿一直在和马林以及马林的弟弟马进林追讨这笔欠款,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为了维护吕鸿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请中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贤俊、关智芬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吕鸿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2012)鱼民初(一)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鉴定书一份,证实1999年9月18日的《保证书》中“宋贤俊”的签字是宋贤俊本人的亲笔签名。被上诉人宋贤俊、关智芬质证认为:对鉴定书及判决书真实性没有意见,(2012)鱼民初(一)字第1379号案件因为超过诉讼时效,已经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所以这个鉴定书没有任何意义。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及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宋贤俊在1999年9月18日的《保证书》中签名的事实已被一审法院所确认,上诉人所举证据系重复证明该事实,并没有新的证明目的,由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吕鸿与马林于2000年5月10日的《保证书(协议)》中约定:“当事人必须在2000年6月5日将车完好无损(包括车子翻新)归还给车主…………当事人到期未能按时按规定归还车子时,此时车主决不会再收此车,………………为照顾当事人此时仅按捌万伍仟元人民币计价还给车主马林”。以上查明事实,有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保证书(协议)》为证,本院予以查明。本院认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吕鸿主张自己被宋贤俊欺骗将马林的价值20万元的车辆交给宋贤俊拿去抵押,吕鸿认为宋贤俊是故意欺骗,因吕鸿作为司机,在管理马林的轿车时未尽审慎义务,存在着过失,两人的行为结合导致车辆被抵押无法追回,应当根据吕鸿在此事件中过失大小确定吕鸿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吕鸿在2000年5月10日的《保证书(协议)》中签名,该保证书约定了吕鸿未能按期归还车子需承担8.5万元的赔偿责任,该保证书是吕鸿对自己错误应当承担责任大小的认可,也是当事人对责任的划分,吕鸿自愿承担8.5万元后应当自觉履行该义务,因此吕鸿在向权利人赔偿之后要求宋贤俊为吕鸿的错误负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吕鸿无权向宋贤俊追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影响判决结论,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观点判决驳回吕鸿的诉请,其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吕鸿已预交),由上诉人吕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刘慕祥代理审判员 黄智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脉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