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云,李波,李华容,何西平,何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彭州市中医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罗庆云。委托代理人王扶风。被告李波。委托代理人李芳,1969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61969********,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丹景山镇集埝村*组*号,系被告李波之姐。被告李华容。被告何西平。被告何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香城大道33号1栋1层1号。负责人谢章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西干道410号。负责人石奋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小维,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严辉,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庆云诉被告李波、李华容、何西平、何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下简称天平保险新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扶风,被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何西平、天平保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中国人保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容、何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庆云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李波驾驶属被告李华容所有的川AX84**轿车沿彭白路由彭州市隆丰镇方向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彭白路建稚农业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后被告何西平驾驶被告何萌所有的川A236**轿车又与倒地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彭州市中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法医学鉴定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因无法查清原告的交通行为,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川AX84**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A236**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尚欠第三人彭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用10万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波、李华容、何西平、何萌、天平保险新都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4647.85元,其中医疗费2469.85元、护理费3092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天平保险新都支公司、中国人保彭州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由2469.85元变更为3006.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10734元变更为19321.2元,总金额由384647.85元变更为393771.45元。。原告罗庆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工商登记信息、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该次事故经交警勘验后无法查清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的事实。3、彭州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病情证明以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专人护理以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4、收条1张,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10400元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医疗费3006.25元的事实。6、工人退休证及社保卡,证明原告生前系彭县煤矿退休工人,并购买了社保,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7、户口本,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支出1800元。9、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川AX84**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A236**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李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波和被告李华容是朋友关系,事发时系李波借用李华容的车辆,李华容已告知被告李波注意安全。事发时,原告骑车冲入马路,被告李波在避让不及的情况下,致车辆反光镜与原告发生了碰撞。原告当时并没有从车上倒下,而是歪歪斜斜地继续前行时被后面驶来的另一辆车撞倒在地。因此,交警队虽然没有对事故划分责任,但主要责任不在被告李波。被告李波驾驶的川AX84**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新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预交款收据三张,证明被告李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华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何西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的情况并非如被告李波所述只是其车辆的反光镜撞了原告,而是连车辆的保险杠都已撞坏,其后果比较严重。事故发生的情况是原告与其驾驶的自行车一同飞过来与被告何西平驾驶的车辆相碰撞,故被告何西平应与被告李波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何西平与被告何萌系父子关系,事发时被告何西平系借用何萌的车辆,何萌在出借车辆时尽到了告知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何西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彭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西平垫付了医疗费7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何西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预交款收据,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2000元的事实。被告何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平保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波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只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确认,本公司按照确定的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天平保险新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保彭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何萌的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横穿马路,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波与原告的碰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何西平与原告只有轻微碰撞,只承担次要责任。本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赔付;医疗费中扣自费药22%。商业三者险中因本公司与被告何萌约定指定驾驶人为何萌,而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何西平驾驶,按合同约定免赔10%。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其他诉请过高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预交款收据一张,证明中国人保彭州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2、目击者和何西平的询问笔录一份、事故现场图、两肇事车的现场图片,证明原告横穿马路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相应责任,根据勘验笔录,目击者看到原告与被告李波驾驶的车辆相撞,根据被告李波车辆损害情况及目击者的陈述,被告李波与原告相撞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被告何西平驾驶车辆的受损情况及目击者的陈述可看出,被告何西平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只是轻微碰撞,应承担次要责任。3、保单代抄单、特别约定清单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何萌在本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时指定了驾驶人为何萌本人,因此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按合同约定应免赔10%。第三人彭州市中医医院述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产生费用210768.02元,扣除原告预交的110006.25元,尚欠本医院100761.77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支付。第三人彭州市中医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明细及欠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彭州市中医医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以及尚欠医疗费100761.77未支付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的申请,在彭州市交警大队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档案。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以及目击证人练X,因无法查明原告罗庆云的具体交通行为,故交警队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经质证,(一)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9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彭州中医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病情证明是原告出院后两个月才出具的,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其住院期间只需一人护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应先计算2年,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再行计算;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只凭收条不能证明护理费用的真实发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对其收入并无影响,且原告未提供原告妻子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何西平、李波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李波、何西平、天平保险新都支公司及第三人对被告中国人保彭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保彭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除了现场目击者的陈述之外其余系被告的自我陈述,不应作为证据,目击者陈述没有看见原告的具体交通行为,只看到车祸之后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交通行为。笔录能证明川A236**轿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何西平的笔录只是被告何西平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现场图无异议,可以看出川A236**轿车紧邻人行道,原告自行车在马路外侧,造成原告伤情严重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川A236**轿车。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单代抄单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何萌在本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时指定了驾驶人为何萌本人。(四)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申请调取的彭州市交警大的提供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卷宗材料中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相互矛盾,根据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川A236**轿车将原告撞倒,川AX84**轿车与原告有碰撞。从询问笔录和勘验笔录中均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川A236**轿车将原告撞出马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出院病情证明书,四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四被告有异议病情证明单,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医院公章,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真实情况,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与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的真实情况相对应,护理费用系客观发生,因此该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收据,该收据中列明购买的物品系原告受伤治疗所必须的医疗物品,在医院医生指导下购买,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户口薄只能证明谢良碧的身份信息,并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系扶养与被扶养人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谢良碧无经济来源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五、对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其真实性因原告及其余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何西平的询问笔录因系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现场目击证人练X的笔录,因其陈述没有看见原告的具体交通行为,只看到车祸之后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交通行为,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六、对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保单代抄单、特别约定清单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代抄单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的公章,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何萌在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时指定了驾驶人为何萌本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李波驾驶属被告李华容所有的川AX84**轿车沿彭州市彭白路由隆丰镇方向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至彭白路建稚农业路段与原告及其自行车相碰撞,后被告何西平驾驶被告何萌所有的川A236**轿车又与倒地的原告及其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彭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因原告病情严重,医嘱由2人专门护理,用去护理费104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专人生活护理,共开支医疗费210768.02元,已支付110006.25元,尚欠彭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100761.77元。2013年4月15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调查事实部分载明:因无法查清原告罗庆云的具体交通行为,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分别送达当事人。2013年6月13日,原告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庆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赔付比例40%),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1、原告罗庆云于1937年11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系彭州煤矿退休工人;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何西平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2000元,被告天平保险新都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3、川AX84**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华容,被告李华容与被告李波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华容将车辆借给被告李波使用,在出借时被告李华容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出借车辆无瑕疵;川A236**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何萌,被告何萌与被告何西平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何萌将车借给被告何西平使用,在出借时,被告何萌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出借车辆无瑕疵;4、被告李华容在被告天平保险新都支公司处为该肇事川AX84**轿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何萌在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处为该肇事川A236**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中特别约定指定驾驶人为被告何萌,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何西平,根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庭审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各方一致同意在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中按22%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波驾驶川AX84**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倒地后,被告何西平驾驶川A236**轿车又与倒地的原告及其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虽然交通事故证明书上载明未查明事故发生当时原告的具体交通行为,未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但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足以认定被告李波与被告何西平的行为共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李波驾驶车辆在慢车道行驶时,遇旁有车辆进出的路口,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被告李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对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西平在快车道行驶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与前方车辆未保持合理车距,加之车速过快,致发现倒地的原告后不能及时刹车,并与原告相撞,客观上加重了原告伤情,被告何西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过错对原告的伤情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李波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何西平应承担70%的责任,并互为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是原告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华容虽系川AX84**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何萌虽系川A236**轿车的实际车主,但其对出借车辆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出借车辆无瑕疵,故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在第三人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过程中尚欠医疗费100761.77元未支付,为保障第三人彭州市中医医院的合法权益,避免累诉,本院对第三人彭州市中医医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第三人彭州市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100761.7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彭州支公司直接向第三人彭州市中医医院支付。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本案被告天平保险新都支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赔偿。本案先由被告天平保险新都支公司、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约定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何萌在为川AX84**轿车投保时指定了驾驶员为被告何萌,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被告何西平,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为210768.02元。按原告与四被告协商扣除22%自费药46368.96元后应为164399.0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为彭县煤矿退休工人,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75周岁,其赔偿年限按5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七级,其赔偿系数应为0.4,即20307元(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40%=40614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彭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因医嘱确定需二人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7天×50元/天×2人=8700元。原告虽支付了护理费10400元,属其自愿行为,其超过部分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出院医嘱需专人生活护理,故对本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天数从2013年5月7日出院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47天,其护理费为47天×50元/天=2350元。对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现已年满75岁,其护理年限定为5年,5年后原告还需护理,可另行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为50元/天×365天×5年×50%=45625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5667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彭州市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87天,因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20元/天×87天=174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本项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140元系自行行使处分权,故本项损失应以114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谢良碧与原告的亲属关系,也未提供谢良碧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的证据,同时原告在事故时已年满75周岁,其本人已属于被抚养人,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开支鉴定费1800元,该鉴定费产生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七级伤残的较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金额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0768.02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5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3037.02元。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46368.96元,还余164399.06元,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44399.06元(210768.02元-20000元-463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40元,共计147279.06元由被告李波赔偿原告44183.72元(147279.06元×30%),被告何西平赔偿原告103095.34元(147279.06元×70%)。被告何西平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03095.3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赔偿92785.80元(103095.34元×90%),被告何西平自行承担10309.53元(103095.34元×10%)。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外的损失107589元,由被告天平保险新都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53794.50元(107589元×50%);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53794.50元(107589元×50%)。自费药46368.96元和鉴定费1800元,共计48168.96元,由被告李波赔偿原告14450.69元(48168.96元×30%),被告何西平赔偿原告33718.27元(48168.96元×70%)。综上,被告天平保险新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63794.50元(53794.50元+10000元),扣除被告天平保险新都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天平保险新都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53794.50元;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6580.30元(10000元+53794.50元+92785.80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46580.30元;被告李波应赔偿原告损失58634.41元(44183.72元+14450.69元),扣除被告李波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后,还应向原告赔偿43634.41元。被告何西平应赔偿原告损失44027.80元(33718.27元+10309.53元),被告何西平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2000元,扣除被告何西平应赔偿原告44027.80元,与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品迭后,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118608.10元,支付被告何西平27972.20元。原告在第三人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过程中尚欠医疗费100761.7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彭州支公司支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彭州支公司支付后,还应赔偿原告17846.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庆云损失53794.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庆云损失17846.33元;三、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庆云损失43634.41元。由被告何西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西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波追偿;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何西平27972.2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第三人彭州市中医医院100761.77元;六、驳回原告罗庆云对被告李华容、何萌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罗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3元,被告李波负担726.90元,被告何西平负担1696.1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李波负担的726.90元在给付赔偿款时直接付给原告,被告何西平负担的169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给付被告何西平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泗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