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朱某,农民。2013年7月6日因交通肇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轻便型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被罚款人民币七百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辛翠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邱颖、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5时26分许,被告人朱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行驶至慈溪市329国道140KM+900M(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路口)处,由北往南过道口时,因疏忽大意,与行人莫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莫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莫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行剖腹探查,肝修补术,腹腔引流术,清创缝合术,术中见肝破裂,腹腔积血约6000毫升,其伤势已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对被害人作了部分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428元、误工费人民币108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75元、医疗费人民币165723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40926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6900元,还应付人民币204026元。为证明以上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诉讼代理人邱颖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周红安辩护,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朱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其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朱某有坦白情节,并已尽力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最大限度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5时26分许,被告人朱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瓶驱动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行驶至慈溪市329国道140KM+900M(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路口)处,由北往南过道口时,因疏忽大意,与行人莫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莫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莫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行剖腹探查,肝修补术,腹腔引流术,清创缝合术,术中见肝破裂,腹腔积血约6000毫升,此伤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莫某甲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莫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6900元。另查明,被害人莫某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5天,治疗终结后,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莫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肝挫裂伤行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小肠挫裂伤行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大网膜挫伤行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经该所评估,莫某甲伤后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即为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9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因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65723元、误工费人民币10678.93元、护理费人民币8899.1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7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428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的其它合理经济损失尚有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29654.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甲的陈述、证人莫某乙、陆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及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周红安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邱颖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9654.03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6900元,余款人民币192754.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 效 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