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桐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范某,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人范某。2013年4月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籍。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楼。负责人孙××。委托代理人韩××。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关同时提供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范某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诉称:被告人范××交通肇事致其亲属李某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人范某赔偿医疗费3643.46元、护理费1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费20043.5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634元、死亡赔偿金172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399276.5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内先行赔付。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范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态度积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的起诉,被告人范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中华××××支公司均辩称愿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人范某同时表示,自愿在法律规定之外赔偿对方50000元其他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崇福镇崇德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崇德中路106号前地方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叫同车人员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执勤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范某对其实施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支公司。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李某死亡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198.64元(住院部分3643.46元、门诊部分15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护理费88元、死亡赔偿金172750元(34550元/年×5年)、丧葬费20043.50元、家属误工费1848元(3人×7天×88元/人、天)、鉴定费2500元,合计202443.14元。被告人范某已先行支付32555.18元,其中支付医疗费2555.18元、鉴定费2500元,其余27500元已由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3、证人金某证言,证实案发前后经过情况;4、死因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系遭车祸而死亡;5、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持有效证件驾驶车辆;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有自首情节;7、户口本、死者家属登记表,证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资格;8、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保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9、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暂交款、付款凭证,证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情况及被告人范某已先行支付部分款项;10、致歉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范某书面向被害人家属致歉,并表示自愿在法律规定之外赔偿50000元其他损失;1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作了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庭前调查反馈情况,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依法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范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02443.14元,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15198.64元(其中2555.18元已由被告人范某垫付),因被害人未在人行道上行走,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范某的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87244.50元,由被告人范某承担80%计69795.60元。因被告人范某同时投保了商业险,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7795.60(因鉴定费25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不予赔偿),由被告人范某补足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作为肇事车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范某自愿在法律规定之外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损失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损失180439.06元、返还被告人范某垫付款2555.18元,合计18299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人范某��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损失52000元,扣除已先行支付32555.18元,余款1944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暂交在案)。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    幼    涛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蒋志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