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947号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64年4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生于1965年10月18日,汉族。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肖某某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9月26日在大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1992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现两人均已成年。被告肖某某于2008年5月起信奉不明教会,在岳池广安等地到处流窜不回家,女儿杨琴琴结婚时也未回家,现已分居五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肖某某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9月26日在大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1992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现两人均已成年。被告肖某某于2008年5月起信奉不明教会,一直不回家,女儿杨某乙结婚时也未回家,现双方已分居五年多。2013年9月25日原告杨某甲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村委会3名成员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自2008年5月起信奉不明教会,长期不回家,双方至今已分居五年多,对家庭不尽义务,至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富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红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