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137号原告蒋某某,男,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某,女,1983年2月23日生,汉族,无业。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没有生活在一起,被告总是找茬吵架,平时不上班,还要求原告出钱扶养。被告只在家居住过三天时间,双方一直分居。双方感情严重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可以,只是为一些琐事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被告婚后有一段时间在南京环北市场工作,因交通不便,只得在母亲家生活。后来被告想回家生活,但原告不肯,还把被告的东西都送到被告母亲家,对被告不闻不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丧偶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因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王小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