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蒲苗、张莎、蒲光付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刘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苗,张莎,蒲光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刘洪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蒲苗,男。原告张莎,女。原告蒲光付,男。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惠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继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责人朱城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洪生,男。原告蒲苗、张莎、蒲光付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枣阳支公司)、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顺达公司)、刘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苗、张莎、蒲光付的委托代理人惠涓,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负责人刘继祥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枣阳支公司负责人朱城君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刘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苗、张莎、蒲光付诉称:2013年8月8日7时许,被告刘洪生驾驶被告青林顺达公司所有的鄂FE3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鄂F17**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南部县定水镇至南隆镇,行至国道212线997公里+700米处,在超越前方蒲明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擦挂,造成蒲明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洪生与蒲明江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鄂FE31**号和鄂F17**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和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34元、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蒲光付生活费共计37625元(15050元/年×5年÷2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6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123元(35873元÷12月÷21.75天×10天×3人),按60%赔偿即人民币40572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枣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做出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责任比例应按50%,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7时5分,被告刘洪生驾驶鄂FE3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鄂F17**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南部县定水镇至南部县南隆镇,行至国道212线997公里+700米处,被告刘洪生驾车超越前方蒲明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擦挂,造成蒲明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3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01-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洪生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蒲明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确定刘洪生、蒲明江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蒲明江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333.66元。2013年8月20日,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蒲明江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为此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蒲明江与张福英于1999年10月8日离婚,原告蒲苗系蒲明江之子,原告张莎系蒲明江之女,原告蒲光付系蒲明江之父,原告蒲光付生育有儿子二个。原告蒲苗、张莎、蒲光付均属农村居民。原告蒲苗、张莎、蒲光付及蒲明江生前居住地南部县南隆镇老君山村属南部县县城规划拆迁安置范围,所在村民小组部分土地已被征用。蒲明江生前从2010年6月1日起在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已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5416.91元。刘洪生驾驶的鄂FE3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17**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属被告青林顺达公司所有,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将鄂FE3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5月7日零时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将鄂F17**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1月9日零时至2014年1月8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蒲明江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查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和枣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洪生、蒲明江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洪生系被告青林顺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洪生不承担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青林顺达公司、蒲明江分别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将鄂FE3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17**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分别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枣阳支公司首先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进行赔偿。之后再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付。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死者蒲明江生前在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工作,原告蒲苗、张莎、蒲光付的户籍地、居住地南部县南隆镇老君山村属南部县县城规划拆迁安置范围,部分土地已被征用,其今后生活不依靠土地为收入来源,考虑到其今后生活实际情况,本案死亡赔偿金和原告蒲光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当。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原告方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以下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4333.6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治疗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123元(35873元/年÷12月÷21.75天×3人×10天)、鉴定费1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被扶养人蒲光付生活费37625元(15050元/年×5年÷2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但不单独赔偿,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共计443765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200元,蒲明江住院抢救需要护理属实,但原告没有举出需要200元护理费的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37.4元(35873元/年÷12月÷21.75天×1人×1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8600元,蒲明江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从广州等地赶回家和护理人员为其就医、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但原告举出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蒲明江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33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合计人民币224333.66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平均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蒲苗、张莎、蒲光付;二、蒲明江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护理费137.4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123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273765元(406140元+37625元-170000元),合计人民币298961.9元,由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50%即人民币149480.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平均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蒲苗、张莎、蒲光付支付;原告蒲苗、张莎、蒲光付自行负担50%;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50%,即人民币750元;原告蒲苗、张莎、蒲光付自行负担50%;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蒲苗、张莎、蒲光赔付人民币186907.3元[(224333.66元+149480.95元)÷2];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蒲苗、张莎、蒲光付赔付人民币750元;五、驳回原告蒲苗、张莎、蒲光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