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杰钢,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兰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杰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22日22时05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宜宾沿省道307线往柏溪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60KM+260M(小地名:火车站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在交警到来后主动表明其身份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不承担责任。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送检的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5.9mg/100mL。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胸腹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后在本院主持下,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经济损失40万元。现李某甲已经赔偿了20万元,剩余20万元定于2013年11月30日和12月30日分别支付10万元。被害人的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李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及尸体处理通知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化检验意见书,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院民事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到案说明,证人钟某某、卢某、莫某某、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及时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到来,在交警到场后主动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东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