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33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李秋云,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经被告的姐姐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1年因原告母亲脚受伤住院,原告兄弟协商每人出2000元医疗费,被告不同意,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2012年春节之后,被告离家外出。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余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矛盾,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及矛盾。原告现诉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未能提供证据,应当认定其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增加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相互信任,注重培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