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民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许国富与许汉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富,许汉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许国富。被告许汉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燕燕。原告许国富与被告许汉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富、被告许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富诉称:1993年原告为了方便邻居的生活洗刷需要,在自己的农田和农田边上的土地各取了一半作为建造池塘所用。2013年村委出资在上边给村民新建池塘一只,原告池塘不再继续使用。为此原告想平整土地,本可以收回1993年建造池塘所用的土地,可被告竟作出无赖之举,强行堆放砖块及杂物,侵占原告的应有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移除堆放在原告享有管理使用权土地上的一切杂物;被告移除公路及路带上的砖块和杂物。被告许汉文辩称:原告所指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并不是原告的承包土地或者宅基地,原告无权起诉。被告现在堆放的地方不是在原告享受管理使用权的土地上的,且对原告的生活没有影响,堆放的杂物对公路也没有任何影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打印件5张、村委证明2份,要求证明被告在原告享受管理使用权的土地上堆放杂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该处土地没有管理使用权,对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没有劝阻过被告,该证明是原告在村长不在时敲的公章。本院对照片予以认定,对村委证明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娄水有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原告享有管理使用权,1999年时经协商,原告把种植在该土地上的樟树砍了,被告折价支付了6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是有种植树在路基上,但不是原告享有管理使用权的土地上,原告的树挡住了被告的房屋,故支付了600元砍掉了。本院对被告曾就原告种植在诉争土地上树木折价补偿的该节事实予以确认。3、加盖村委公章的示意图1份、加盖村委公章的土地分配情况1份、农户土地及面花补偿复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按照村里规定在赔偿新建池塘时,路基部分也是赔偿范围,故该部分土地也是归土地承包者管理使用的。经质证,被告对示意图有异议,认为路基与土地之间有一条排水沟,对土地分配情况不清楚,农户土地及面花补偿复印件有异议,农田周围的土地并不是归农户使用管理。本院对该示意图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土地分配情况予以认定,农户土地及面花补偿复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4、土地承包证1本,要求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享有权利的部分也只是承包地,不包含水田到路基部分的土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5、加盖村委公章的示意图1份,要求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不是归原告管理使用。经质证,原告对示意图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规定严禁屋前屋后堆放杂物,从农田到路基的这部分土地一直由原告使用管理,该部分土地征用的话也是要补偿给农户的。本院对该示意图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6、照片打印件5张,要求证明原告也在侵占集体土地,堆放杂物。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均系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筠溪村的村民。原告在该村庄屋湾有承包土地0.27亩。原告曾在其承包土地到村级公路之间的地块上种植树木,被告因拔除树木曾向原告折价补偿600元。现被告在原告该承包土地到村级公路之间的地块上和公路边缘堆放水泥板、木料等杂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移除上述物品。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对农田至村级公路之间的地块拥有管理使用权为由要求被告移除物品,而该地块不属承包土地范围,原告虽曾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但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对该土地即享有使用管理权。原告虽提供了村委证明,但该村委证明与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相互矛盾,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堆放在公路上的物品影响通行到农地,要求其移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该公路的权利人,该处公路到原告农地之间具有一定的高度差,本身不便通行,且原告到农地亦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互敬互让、和睦相处,共同遵守社会公德,共同维护整洁优美的农村环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国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许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