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宏与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宏,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787号原告:于宏。委托代理人:刘雄唱。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玉君。委托代理人:孙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原告于宏与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郁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玉红(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绍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雄唱、被告通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春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宏诉称:2012年7月22日15时25分,我行至大东区横街车站被被告通利公司的司机赵文龙驾驶的辽AF60**号221路公交车撞伤,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现诉至来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6289.1元、交通费1693元、误工费33500元,1、请求保留原告继续治疗及治疗后另行诉讼的权利,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通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司机赵文龙是我单位雇用人员,肇事是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所述交通费过高,应按照公交车的标准每次复查按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过高,同意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2日15时25分,原告行至大东区横街车站时,被被告通利公司的司机赵文龙驾驶的辽AF60**号221路公交车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文龙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颈椎椎间盘突出等。原告医药费支出15886.5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370天,原告系从事餐饮行业人员,产生误工费31164.14元。原告还损失交通费300元。另查,辽AF60**号221路公交车所有人系被告通利公司,司机赵文龙系该公司职工,肇事时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病志、病历及医药费收据、误工费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明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原告与赵文龙在该起的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因被告通利公司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通利公司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所述医药费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所述的误工费,按原告从事的餐馆行业标准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原告所述交通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3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宏伤医药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宏误工费31164.14元;(30743元/年÷365X370天)三、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宏交通费300元;四、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宏医药费5886.50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郁审 判 员 马玉红人民陪审员 韩绍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