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639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施××。原告许××为与被告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7日被告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46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执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未作答辩。原告许××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施××于2011年10月17向原告借款64600元的事实。被告施××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施××向原告许××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施××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施××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借款本金64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被告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