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杜某乙与杜某甲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杜某乙共有子女四人,儿子杜某甲、女儿杜兴霞(已故)、杜艳玲、杜海玲均已成年成家。杜某乙与杜某甲共同生活,并由杜某甲负责耕种全家(包括杜某乙)的责任田。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杜某乙要求杜某甲给付生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结合杜某乙的儿女人数及杜某甲耕种杜某乙责任田的事实、杜某甲的工资情况,参照农村风俗习惯,原审法院酌定杜某甲每月给付杜某乙生活费300元,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由杜某甲承担。关于厨房问题,杜某乙可在家合适位置予以解决,杜某甲应予配合不得阻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杜某甲按每月300元给付杜某乙生活费,2013年7月30日前付下半年生活费1800元,以后每年12月30日前付下一年全年生活费3600元。二、杜某乙的医疗费由杜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杜某甲负担。杜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要求父亲名下的责任田收回,生活费由子女均摊。2、父亲的医疗费由子女均摊。3、要求父亲到子女家轮流居住,由子女轮流伺候。4、要求法院在子女都在场的情况下判决。杜某乙答辩称:自己对儿子杜某甲付出较多,要求杜某甲承担更多的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杜某甲系小学教师,月收入25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不仅要给予精神上的抚慰和关心,更应当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本案中杜某乙现年七十多岁,且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儿子杜某甲承担赡养义务,应予支持。结合杜某甲现耕种其父杜某乙的责任田及其月收入达2500元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杜某甲每月给付杜某乙300元的生活费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杜某乙的医疗费问题,考虑到杜某乙现有三个子女,杜某甲应依法承担杜某乙今后医疗费用(凭票据)的三分之一。杜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杜某甲全部承担杜某乙的医疗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杜某甲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杜某乙今后的医疗费用由杜某甲承担三分之一,按票据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孙莉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