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938号原告辛某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朱某某,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1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的一切收入全由被告保存及支出,被告仍不满足,无故与原告争吵。亲戚朋友都来劝被告,被告却回娘家居住,无奈原告只好多次将被告从其娘家叫回来。被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2012年6月份以后就联系不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1月21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6月份,原被告吵架后,被告朱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辛某某一直没有联系上被告朱某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人证言,本院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与原告辛某某结婚后不久因琐事吵架,被告朱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辛某某一直未联系上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离家出走期间也未曾联系原告辛某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审 判 员 张 刚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