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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与邵磊(另案处理)通过QQ聊天,商议到双流东升抢包,并准备了水果刀。当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邵磊在双流县东升长顺路二段国税局门口附近汇合,当被害人潘某经过该处时,徐某某冲上前将其挎包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邵磊逃走。被抢挎包内有现金1700元的一部iphone4手机。经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449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受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对所抢财物的指认照片,同案人邵磊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害人潘某的陈述,谅解书,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3)151号关于对涉案iphone4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被抢财物已被追回,受害人对其予以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