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3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蒋立松与金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松,金国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012号原告:蒋立松。被告:金国华,农民。原告蒋立松为与被告金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立松起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金国华的朋友王嘉坚、张生芳以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金国华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并出具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王嘉坚、张生芳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判令被告金国华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变更为要求被告金国华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3年5月3日,借款合同、担保函、收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嘉坚、张生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等由被告金国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变更后所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王嘉坚、张生芳以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止,利息按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金国华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王嘉坚、张生芳支付了借款5万元,收到借款后,王嘉坚、张生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到期后,王嘉坚、张生芳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金国华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国华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蒋立松与王嘉坚、张生芳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金国华为借款人王嘉坚、张生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法有效,故被告金国华应按双方约定对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王嘉坚、张生芳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国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依据双方对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0.5%计算的约定,要求被告金国华自逾期之���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国华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王嘉坚、张生芳追偿。被告金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一审期间抗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蒋立松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嘉坚、张生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金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