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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陆艳红与高昌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艳红,高昌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艳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昌明。上诉人陆艳红因与被上诉人高昌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昌明一审诉称:2002年11月,高昌明与陆艳红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高某芳。婚后双方吵闹不断,自2007年以来,陆艳红常年在外,不尽夫妻义务,高昌明多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果。高昌明与陆艳红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女儿自行选择随谁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陆艳红一审辩称:高昌明与陆艳红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随陆艳红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高昌明与陆艳红经媒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高某芳。婚后,高昌明与陆艳红之间因家庭锁事经常发生矛盾。自2010年7月16日起,高昌明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矛盾。现高昌明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一审另查明,陆艳红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手扶拖拉机、山芋粉机、磅秤、冰箱、电视机、洗衣机、机草机、手扶拖拉机头等。高昌明仅认可洗衣机及电视机各一台,其他财产系婚前高昌明父母购买,且现在高昌明父母处,陆艳红亦确认家中现实际只有高昌明认可的洗衣机及电视机。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高昌明先后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亦曾本着维系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劝导双方冷静思考,慎重决定,建议高昌明撤诉,并两次判决不准高昌明与陆艳红离婚。现高昌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证明高昌明与陆艳红之间婚姻关系没有好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应认定高昌明与陆艳红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女儿高某芳随陆艳红生活学习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故高某芳随陆艳红生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高昌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6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洗衣机及电视机各一台归陆艳红所有。关于陆艳红陈述的其他物品,因高昌明与陆艳红双方并未实际占有,且陆艳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权属状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高昌明与陆艳红离婚;二、婚生女高某芳随陆艳红生活,高昌明自2013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6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及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及电视机各一台归陆艳红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高昌明负担。陆艳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高昌明曾于2012年2月14日起诉离婚,陆艳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8月7日宿迁中院送达二审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陆艳红撤回上诉。此次高昌明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与陆艳红离婚,没有满六个月的期限,一审法院立案审理该案程序违法。2.陆艳红对家庭付出很多,高昌明在外打工从不关心家中妻子女儿,不应判决离婚。被上诉人高昌明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陆艳红提供法院特快专递的快递单复印件、泗洪县人民法院传票及高昌明起诉状复印件,拟证明高昌明再次起诉离婚的时间没有届满六个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高昌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昌明与陆艳红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本院认为:高昌明多次起诉要求与陆艳红离婚,法院也多次劝说双方和好,并已经两次判决不准高昌明与陆艳红离婚。现高昌明再次起诉要求与陆艳红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高昌明与陆艳红离婚符合法律规定。陆艳红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高昌明再次起诉离婚没有届满六个月期限。经查,本院(2012)宿中民终字第0717号民事裁定书向高昌明与陆艳红送达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7日。此次高昌明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已经超过六个月,法院受理此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陆艳红的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陆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