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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离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林强迫卖淫罪,李林敲诈勒索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高永梅,闫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无业。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辩护人贾淑平,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永梅,新建市场经营足疗按摩店。2013年2月26日因容留卖淫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后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闫小平,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秋平,经营舒心按摩店。2013年2月27日因容留卖淫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后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宝峰,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涉嫌强迫卖淫、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永梅、闫秋平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及其辩护人、高永梅及其辩护人、闫秋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013年2月间,被告人李林以结婚为由,将受害人李娜骗到离石采取殴打、胁迫、限制人身等手段强迫受害人李娜在离石区高永梅、闫秋平的按摩店卖淫,从中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高永梅、闫秋平从中抽头分别为3000元、6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林在缺钱的情况下,殴打受害人李娜,逼迫李某向朋友借钱2300元后供之挥霍。同年9月被告人李林认识卖淫女子王晶,通过王的手机窃取其家人联系方式,便以告知其卖淫的事相威胁先后索取王某现金2万元,并让给其写下了5万元的借条。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强迫他人卖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方式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应以强迫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李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永梅、闫秋平多次容留他人卖淫而抽头得利,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高永梅、闫秋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林辩称,被告人李林并未对李娜进行殴打。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林犯强迫卖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给被告人李林定敲诈勒索罪作为刑事案件缺少应有的条件,仅有受害人王某的陈述,故定罪不妥,请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永梅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永梅容留他人卖淫不是事实,被告人高永梅经营的是按摩足疗店,从李娜到足疗店开始,被告人从未授意李娜去卖淫,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若李娜确有卖淫的事实,也只是其个人行为,被告人并不知情,故不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闫秋平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闫秋平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3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李林以与被害人李娜结婚为由,在西安偷取李娜身份证、工作证、银行卡等物,诱骗李娜来离石领取、李娜到离石后,李林采用殴打、胁迫、要挟、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李娜卖淫为其挣钱。期间李林先后将李娜送到离石区新建市场被告人高永梅的足疗店、太原火车站附近的宾馆、被告人闫秋平的舒心按摩店多次卖淫。被告人李林共通过逼迫李娜卖淫,从中获利10万余元挥霍。被告人高永梅和闫秋平容留李娜卖淫一次从中抽取30元,期间北宫爱人高永梅、闫秋平对此容留李娜卖淫分别抽头得利3000余元、600余元。2、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林将被害人李娜骗至离石区后,因被告人李林身上没钱,遂对李娜进行殴打、逼迫,并以告诉李娜家人其在外地坐台吸毒等方式,让李娜向朋友借钱共计2300元,并将2300元钱强行索取挥霍。同年9月份,被告人李林认识卖淫小姐王晶,通过王晶手机窃取其家人的联系方式,后以告知王晶父母其在离石卖淫的事相威胁,先后索取王晶现金2万元,并要求王晶写下5万元的借条。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林、高永梅、闫秋平的供述;2、李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谢小琴、王子明等证人证言;4、扣押清单、欠条、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二、被告人高永梅的辩护人提供的向王瑞峰的调查笔录。三、被告人闫秋平的辩护人提供的离石区公安局2013年9月9日出具闫秋平的归案说明,证人袁生龙的证言。四、本院依法向公安机机关办案人员李石州、王越调查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殴打、胁迫、要挟等手段,强迫他人多次卖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他人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永梅、闫秋平容留他人卖淫犯罪,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强迫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李林的刑事责任,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高永梅、闫秋平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李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林犯强迫卖淫罪、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永梅对其容留他人卖淫而抽头得利的行为不承认,但被告人李林、闫秋平的供述及受害人陈述均能证明高永梅在2012年至2013年2月间有容留卖淫的事实,故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秋平对本案事实不持异议,公安机关归案说明及办案人员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闫秋平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闫秋平、高永梅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经离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同意对其监管,可适用缓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被告人高永梅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闫秋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邓国平审判员  张亚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