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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减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曾浩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乐减字第1172号罪犯曾浩,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乐中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曾浩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元。该犯上诉,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以(2008)乐中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曾于2011年3月1日减刑1年,2012年6月25日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3年10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曾浩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2月16日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的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49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浩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态度端正。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浩,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浩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 伍 健代理审判员 : 陈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