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励恒暾与车祥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某,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励某。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车某。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原告励某诉被告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原告励某的申请,将被告车某名下的财产在340万元范围内进行了保全。被告车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本案由本院管辖。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和被告车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某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因购买工程材料之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100万元在2012年6月1日前归还,200万元在2013年2月5日前归还,若产生纠纷,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2012年3月16日,原告通过转账将3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届期,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其中100万元自2012年6月2日起、200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6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案件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确实发生过,但是这笔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后又立即被原告取走,实际上该笔款项没有履行过,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励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对归还的时间、管辖的法院和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进行约定的事实;A2.银行转账凭条两份,证明原告将借款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A3.《委托律师合同》、发票五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费用的事实;A4.《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与潘某有较多的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车某为证明自己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出具的被告涉案银行卡的明细,证明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16日汇入被告的账户内款项立即被转走,分别转入其他人的账户内,说明原告是没有实际交付该笔借款的。B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证明原告将3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后,由潘某操作将钱转入潘某、龚某的账户内。本院依被告申请,查询了案外人潘某和龚某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以及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潘某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和查询了被告车某名下涉案银行卡的银行短信签约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未收到A1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对于证据A1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认定原告和潘某之间有经济往来。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对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主张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证据形式上看,系潘某受了被告车某的委托按照银行操作流程办理转账事宜而已。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同证据B1。对本院依被告申请查询的案外人潘某和龚某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定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向潘某调取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谈话笔录被谈话人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该证据系本院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向案外人潘某所作的谈话笔录,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潘某陈述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向调取的被告车某名下涉案银行卡的银行短信签约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年龄较大,没有看到短信。本院认定意见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2年3月15日,被告车某向原告励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因被告购买工程材料所需,向原告励某借款3000000元,借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5日。同时,借条中对管辖法院、发生纠纷时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承担作了约定。借条中,由被告车某亲笔手书“注:其中壹佰万在2012年5月1日-6月1日还清,其余贰佰万在2013年2月5日还清,借款指定打入建行卡号×××7991”。次日,原告励某名下账户分别转账至被告车某指定账号10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300万元。同日,被告车某名下的涉案银行卡内由案外人潘某操作转入潘某账户200万元,转入龚某账户100万元。同日,潘某账户由龚某转账存入100万元,原告励某账户由潘某转账存入100万元,3月20日,原告励某账户由潘某转账存入164万元。另查明,被告车某名下的涉案银行卡在2009年6月26日开通了短信服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原、被告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生效,从而原告可主张相关权利?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出具了借条并交付了借条项下的款项,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借条项下的款项未实际交付,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表达借贷合意,借贷合同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次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项下的款项,可以认定借款合同生效。被告辩称,被告未接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对原告存入300万元款项也不知情。从现有证据看,2012年3月16日,被告涉案银行卡下有300万元款项转出,且其操作人也不是被告本人,但是对于大额的银行款项转账,银行也应该根据正常程序审核转账情况,核实相关材料。被告称其为借钱向原告交付了身份证和银行卡原件,被告作为一名生意人对转入自己卡号借款是否需要交付身份证和银行卡这一情况显然应该根据生活习惯是可以知情的。且被告也开通了涉案银行卡的银行短信服务,在该卡发生相关交易时,应该会以短信的方式通知持卡人交易的金额与时间等信息。另一方面,被告称,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钱,又通过潘某转给了原告,从本院依职权对潘某所作的谈话笔录看,潘某称,原告与潘某之间系朋友关系,双方也有经济往来,被告也无其余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以采纳。相反,原告主张的《借条》作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原告持有300万元的汇款凭证,可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综上,本院认为,原、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因纠纷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和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若认为其名下卡内的款项被案外人操作转走,可以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某应归还原告励某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原告励某其中100万元自2012年6月2日起、200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车某应支付原告励某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106000元、担保费13000元,合计119000元;以上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50元,由被告车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审 判 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