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帆与被告江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帆,江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王帆,女,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某工商管理咨询服务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鞠俊杰,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雅玲,女,1973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原告王帆诉被告江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帆及其委托代理人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帆诉称,原告与被告本是单位同事关系,被告以开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2010年5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80000元,2010年6月11日借给被告17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3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2年5月28日,被告因为过错被单位开除,之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家中追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江雅玲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帆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特立此据。”2010年6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帆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特立此据。”2013年5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15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陈述,自2008年5月23日至2010年6月11日间,原告多次以现金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最后为方便起见将零散的借条汇总成两张总借条,款项出借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35000元。为证实借款来源,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本人及其父亲的存折明细、存单、信用卡对帐单等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存折明细、存单、信用卡对帐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关于借款的来源,原告提供了其本人及其父亲的存折、存单及信用卡对帐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借款35000元,尚欠215000元未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归还尚欠款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215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帆借款本金215000元,并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25元,由被告江雅玲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海英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石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