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吴必超与浙江省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必超,浙江省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吴必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权。被告:浙江省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才良。委托代理人:董锋。原告吴必超为与被告浙江省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盾安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必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盾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必超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1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焊工。至今,原告从事该工种已有12年,双眼受到严重损伤,近两年来原告多次提交辞工书要求更换工种,被告均予以拒绝。因原告眼疾加重,再次向被告提交辞工申请,仍被拒绝,强行继续上班,否则作自动离职处理。2012年3月2日,原告请长假治疗眼睛。因原告眼睛短时治疗不愈,医生嘱咐不能再从事焊工工作,故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再次提出离职申请,待批准辞工。然被告不以依法辞工为理由,却以“三天旷工自动离职”为由强行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庭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计237749.7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经济补偿39624.96元。被告盾安公司在答辩期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以“合同到期”、“从事焊接工作太长,视力差,加工产品返工多”、“家里造房”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当时被告未同意原告申请。原告自2013年4月2日起,再未到被告处上班,累计旷工30天以上。截至2013年5月7日被告开除原告时止,原告仍未履行任何工作交接义务。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必超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后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合同上落款日期有变动和修改。4、职业健康检查表和杭州临湖门诊部体检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接受过健康检查,未患职业病的事实。5、请长假人员申请表、离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3日至3月31日期间,原告因回家盖房子请了事假,同年4月1日原告以合同到期、视力差、加工产品返工多为由申请离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盾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吴必超曾系被告盾安公司职工,2010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4日。该合同中第二十四条约定原告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3月3日至3月31日,原告以“回家盖房子”为由向被告请假并获批准。2013年4月1日,原告以“合同到期”、“从事焊接工作太长,视力差,加工产品返工多”、“家里造房”为理由申请离职,被告未同意。原告提请离职后未继续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称原告旷工三天自动离职,被告单位于2013年5月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211440元,经审理,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必超系被告盾安公司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中陈述的离职理由为“合同到期”、“从事焊接工作太长,视力差,加工产品返工多”、“家里造房”。上述理由中“家里造房”不属于劳动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于“合同到期”这一理由,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4日,故该理由并不成立;对于“从事焊接工作太长,视力差,加工产品返工多”这一理由,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职业健康检查表和杭州临湖门诊部体检报告单各一份,根据该两份报告记载结论,原告不存在其所称的眼疾,也未患有职业病,故该理由也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劳动者在预告解除劳动关系的30日仍负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办理交接等义务。本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被告未同意,原告于此后未继续至被告处工作,原告的该行为已违反劳动法关于劳动者申请离职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盾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必超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必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方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