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世林与李伟珍、林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林,李伟珍,林豪文,林云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67号原告何世林,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青梅,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李伟珍,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月宝,女,193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林豪文,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姚晓扬,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志,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同,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姚晓扬,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松年,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何世林诉被告李伟珍、林豪文、林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林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李伟珍、林豪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3月24日,被告李伟珍、林豪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4月29日,被告李伟珍、林豪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8月9日,被告李伟珍、林豪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0年12月8日,被告李伟珍、林豪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8月1日,被告李伟珍、林豪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伟珍、林豪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30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伟珍、林豪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合计1163000元,被告李伟珍、林豪文给原告立有借据8张。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未还。被告林云志系被告李伟珍的丈夫。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16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伟珍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林豪文辩称,林豪文对该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1、林豪文出生时由于大脑梗塞、先天性心脏病,鉴定为智力低下,限制其民事行为能力,故林豪文对其走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不承担责任。2、林豪文对借款事宜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所有款项只由李伟珍个人收取,林豪文没有参与。被告林云志辩称,林云志对该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1、林云志已于2007年在美国法院与李伟珍诉讼离婚并已生效,李伟珍在离婚以后对外借款依法属于个人债务,与林云志无关。2、林云志自2001年后长期定居美国,多年没有回国。借条上也没有林云志的签名,款项由李伟珍收取,林云志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林云志也没有从中得益。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珍、林豪文以建房或做机票生意为由分别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3000元;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合计1163000元,被告李伟珍、林豪文给原告立有借据8张。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偿还借款。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6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另查明,被告林云志系被告李伟珍的丈夫。被告林云志与被告李伟珍于2007年8月8日经纽约最高法院婚姻法庭,纽约郡作出离婚判决。该判决未经我国法院的承认。再查明,被告林云志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海头圩二巷9号之五之六之七的楼房于2008年7月24日由被告李伟珍申请报建,其中一至四层于2008年11月份建造,第五、六层是2009年至2010年期间建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结婚证、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离婚判决书及中文翻译本、离婚判决书生效证明、声明、林豪文大脑伤病证明,本院调查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湛江市霞山区新兴街道文霞社区的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李伟珍、林豪文向其借款1163000元,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6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豪文提出其出生时由于大脑梗塞、先天性心脏病,鉴定为智力低下,限制其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没有提交相关有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且被告林豪文于2012年2月27日考取了驾驶执照,故对其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林云志提出其与李伟珍于2007年8月8日经纽约最高法院婚姻法庭,纽约郡作出离婚判决,且没有参与借款,也没有使用过借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规定,两被告并没有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故该判决在我国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李伟珍、林豪文借款建造的房屋是登记在林云志的名下,其也使用了该借款。故对被告林云志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云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伟珍、林豪文、林云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何世林借款1163000元。如果被告李伟珍、林豪文、林云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窦益勇代理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观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