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郭大恒诉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大恒,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4057号原告郭大恒,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泥工,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王太安,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负责人胡明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大恒诉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恒及委托代理人舒大金,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太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大恒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李启华驾驶该公司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从富顺县境内东街方向往琵琶方向行驶,在8时2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泸富路105KM+700KM处时,由于违反标志标线,该车左侧油箱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3年4月10日,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大恒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李启华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9月9日,原告经自贡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大恒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大恒的续医费为7000元;3、被鉴定人郭大恒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郭大恒的损失为:医疗费21763.17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24825元、护理费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车辆损失费29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9.53元,合计113851.7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113851.70元。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垫支了5000元的医疗费,并与原告郭大恒约定了原告郭大恒的损失除去保险公司的赔偿外,其余损失由原告郭大恒自己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支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原是农村户口,现虽转为城镇户口,但户口簿上注明了职业为粮农,所以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赔偿标准。原告要求赔偿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后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李启华驾驶该公司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从富顺县境内东街方向往琵琶方向行驶,在8时2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泸富路105KM+700KM处时,由于违反标志标线,该车左侧油箱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郭大恒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郭大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郭大恒伤后到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医院诊断为:原告郭大恒左股骨骨折、鼻骨骨折、面部多处皮肤挫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后,左股骨和鼻骨好转、面部皮肤和多处软组织治愈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1763.17元。此医疗费中,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垫支了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垫支了10000元。2013年4月10日,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大恒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9月9日,原告郭大恒经自贡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大恒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大恒的续医费为7000元;3、被鉴定人郭大恒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外,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了估损,估计损失为2936元。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2900元。另查明,原告郭大恒原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11年9月6日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2010年12月31日,原告郭大恒与自贡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协议原告郭大恒在该公司作泥工,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原告父亲郭远明,出生于1949年4月20日,母亲廖维常,出生于1950年7月17日,其父母共有子女4人。原告有一子,名郭杨,出生于1997年3月8日,有一女,名郭书娟,出生于1998年11月22日。此外,2013年9月17日,原告郭大恒向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原告郭大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以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准,超出部分原告郭大恒不再向川号车及其车主索赔。故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医疗费的自费药费用为医疗费的15%,即3264.44元由原告郭大恒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应属合法有效的,本院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据交警部门关于原告郭大恒与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可由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李启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启华系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李启华系履行职务,故李启华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郭大恒70%的损失。此款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大恒原户籍属农村,但发生事故时已转为城镇户口,且其也与自贡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用工合同,故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郭大恒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进行计算。原告郭大恒在住院期间为未见护理级别,故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70元每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照50元每天计算;对原告郭大恒主张的营养费每天1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大恒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富顺住院治疗期间应当以每天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大恒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原告郭大恒主张摩托车的损失2900元,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估损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大恒主张的续医费7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大恒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大恒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合同约定为每月480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为3600元,且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无法确定其工资标准,只能参照建筑业的收入进行计算;对原告郭大恒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29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估损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郭大恒受伤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1763.17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176.30元(四川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9629元÷365天×误工天数150天)、护理费3100元(住院天数6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富顺县住院天数62天×10元/天)、营养费620元(住院天数62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20年×残疾系数10%)、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9.53元(其中父亲郭远明16年×5367元/年×10%÷4=2146.80元、母亲廖维常17年×5367元/年×10%÷4=2280.98元、儿子郭杨2年×5367元/年×10%÷2=536.70元、女儿郭书娟3年×5367元/年×10%÷2=805.05元)、财产损失费2900元,合计99763元。对原告的医药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30003.17元,扣除《交强险》中应赔偿的10000元外,余款20003.17元扣除自费药费用3264.44元后为16738.73元,财产损失费2900元中扣除在《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的余款900元,评估费1900元,合计19538.73元,只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70%,即13677.11元,其余的由原告郭大恒自行负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6959.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3677.11元,合计应赔偿原告90636.94元。但在原告郭大恒应当获得的赔偿额中,应当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0636.94元,且原告郭大恒也应当退还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为避免诉累,此款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大恒赔偿损失75636.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给付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垫支给原告郭大恒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郭大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诉讼费2577元,由原告负担773元,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玉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