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261号原告:许某某,女,生于1981年11月24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7月10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子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大贵、胡跃军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未生育或领养子女。2006年,原告受聘到西南科技大学工作,被告也从兰州交通大学辞职同往,但被告一直赋闲在家,没有积极找工作或寻找新的出路。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被告逐渐脱离社会,养成了好逸恶劳等恶习。原告屡次与其交流,想让被告融入社会参加工作,被告不但不配合,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羞辱原告朋友及家人。原告忍无可忍,于2011年向绵阳市涪城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感情没���得到任何改善,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原告许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1)涪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暂不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的差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已达二年,夫妻关系已名存���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暂不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其债权、债务可另案主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相关质辩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良人民陪审员 李大贵人民陪审员 胡跃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挺附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