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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蓝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蓝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韦周被告蓝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蓝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两被告的共有房屋实施了查封,并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周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日,被告蓝某某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抵押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定于2013年3月2日还清,并立有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蓝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上述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没有借到原告的钱,也不认识原告,借条上的“刘某某”是蓝某某带人到其上班的地方强迫所签。蓝某某一直以来都在外面赌博,蓝某某是否借有原告的钱,其本人并不知道,如果借有,也应由蓝某某自己归还,与其无关。其与蓝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已经离婚,现在蓝某某去向不明,法院的诉讼文书无法转交。被告蓝某某未具答辩,同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日,被告蓝某某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定于2013年3月2日还清,并用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世纪花园南小区的自建房屋一幢[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12)0395号]作抵押。被告蓝某某向原告立写借条后,原告委托代理人经审查发现上述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故要求被告蓝某某找其妻子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在被告刘某某签字后才向被告蓝某某如数出借现金。之后,双方对上述抵押物房屋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蓝某某逾期未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两被告庭前于2013年8月8日到贵港市港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没有任何共同债权债务,如有隐瞒各自承担。庭审时,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自认在借期内收到被告蓝某某利息6000元。被告刘某某却以不是实际借款人和不知情为由,主张该债务与其无关。庭审后,被告蓝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到法庭接受调查,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的事实表示认可,并主张在借期内已付原告利息18000元,但未提供举证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借条、土地使用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蓝某某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的事实,已经由两被告立写的借条及被告蓝某某庭后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借条注明的抵押物为房屋,但双方至今未依法办理房屋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无效。现被告蓝某某未按约履行付息还本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责任。被告蓝某某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被告刘某某虽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对被告蓝某某向原告借款一事是明知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现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离婚,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虽然载明双方没有任何债权与债务,如有隐瞒各自承担,但是该约定只是对内具有约束力,但对债权人并无约束力。因此,被告刘某某仍应对被告蓝某某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6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虽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但是,原告起诉只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蓝某某在借款期限已付原告利息6000元,该利息折算后的月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存在从逾期利息中扣减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韦某某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本金10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247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7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307元,由被告蓝某某、刘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春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倾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