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波与被告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波,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卢波。被告何斌。原告卢波与被告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发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泽诚和代理审判员谢茂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霞担任记录。原告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波诉称,被告何斌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并约定于2011年9月6日前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逾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曾多次追索,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在2011年9月6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6日,被告何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卢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在2011年9月6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直不予归还,由此引起纠纷。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卢波与被告何斌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本案的焦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借条上有何斌的亲笔签名,因此,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也是成立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条上约定有还款期限,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但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益,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斌向原告卢波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何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3251010400023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发强审 判 员 吴泽诚代理审判员 谢茂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