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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孟宪正与刘新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正,刘新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孟宪正。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柱。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正与被告刘新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霞、被告刘新柱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正诉称,被告刘新柱在原告孟宪正处购买染料及助剂,至2012年2月10日共计欠原告孟宪正款10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新柱偿还3万元,剩余7万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新柱偿还欠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孟宪正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己说:1、2012年2月10日欠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孟宪正2009年至2011年度染料及助剂款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东升染厂毕惠民新柱。2、2013年9月13日证明一份,主要载明:2013年2月7日我工行卡转入30000.00元(叁万元整),是孟宪正的款,特此证明。卡号62×××86.证明人:刘某某。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明细,主要载明:付款人:*新柱;付款人卡(账)号:62220204090127****0;交易日期:2013年2月7日;收款人:*娟;收款卡(帐)号:62220204090121****6;金额:30000,00元;用途:还款。4、2013年3月27日原告孟宪正与被告刘新柱的通话录音复制件(U盘)以及书面整理一份,主要载明刘新柱认可欠孟宪正起诉他的几万块钱。被告刘新柱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应驳回起诉。原告应起诉东升染厂。2、被告刘新柱在东升染厂会计毕惠民书写的欠款证明上签字确认,为职务行为,是对该厂欠款行为的确认。被告刘新柱为该厂的工作人员,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故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刘新柱。被告刘新柱提交了高阳县东升毛呢染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副本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己说,两份证明主要载明:刘新柱,男,1982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该同志自2004年在本单位工作至今,职务为厂长,负责本厂的原料采购以及产品生产等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刘新柱对于2012年2月10日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现欠原告孟宪正7万元货款未付;但主张该欠据是高阳县东升毛呢染织有限公司会计毕惠民所写,刘新柱作为该公司厂长在欠据上签字,是对公司欠款的确认,故该款应由公司偿还;对于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的打款记录、证人证言和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刘新柱与证人刘某某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打款记录中付款人为*新柱,收款人为*娟,银行账号也没有完整显示,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从被告刘新柱账户打出的,也不能证明收款人为证人刘某某;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证明事实的依据,且不认可是刘新柱本人的通话。但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在指定期限内,被告未申请鉴定。原告孟宪正认为被告刘新柱提交的高阳县东升毛呢染织有限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被告刘新柱的质证意见,第一次庭审后,经原告孟宪正申请,本院依法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行调取了原告提交的汇款明细的具体信息,显示本案证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6)在2013年2月7日收到一笔付款3万元,付款人姓名为刘新柱,身份证号为××,账户为62×××10。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应在举证期满前7日内提出,该证据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本院对被告刘新柱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刘新柱认可欠款数额,但主张欠款是东升染厂所欠,他是该厂的出纳。还查明,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孟宪正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新柱所有的冀F×××××号凯迪拉克轿车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书证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孟宪正要求被告刘新柱给付货款7万元,有刘新柱签名的欠据、孟宪正与刘新柱的通话录音、刘新柱向证人刘某某打款3万元的汇款明细及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刘新柱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新柱主张该欠款系高阳县东升毛呢染织有限公司所欠,自己在欠据中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欠款应由东升毛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除欠据有刘新柱签字之外,提交的录音证据亦显示刘新柱认可欠孟宪正起诉他的款项,刘新柱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视为对录音的认可。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银行汇款明细,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此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相关信息,并无不当,被告对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行出具的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查询信息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信息能够显示刘新柱自自己的个人账户汇款3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债务。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明自己的主张,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本案被告即为债务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新柱偿还欠款7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新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宪正货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由被告刘新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北代理审判员  马进良人民陪审员  曹永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