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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三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解全修与刘德成、王德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全修,刘德成,王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三初字第1025号原告解全修。委托代理人徐春蕾,昌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成。被告王德亮。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波,昌乐县××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三,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全修与被告刘德成、王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同日原告解全修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司法鉴定作出后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司法鉴定作出后,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春蕾,被告刘德成和王德亮的委托代理人吴爱波、人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全修诉称,被告刘德成驾驶的车辆与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德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95300元。损失包括:医疗费11289.50元、鉴定检查费663元、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误工费19075元(175天×109元/天)、护理费5951.01元(原告妹妹解升华护理17天×110元/天+原告妻子徐凤梅护理47天×86.83元/天)、伙食补助费51元(17天×3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70元、车损及物损1460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30元;他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户口本、结婚证、暂住证、村委失地证明、房产证、房屋评估费票据、证明条、房屋买卖协议、户口本、评估委托协议书、契税纳税审批表、亲属关系证明、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刘德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他是王德亮的雇佣司机,他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意见同被告刘德成。被告王德亮辩称,他的雇佣司机刘德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意见同保险公司,对原告其他损失无异议。他的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均无异议,但应在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挂床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暂住证超过有效期,房产证的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亦无劳动合同证实,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支出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物损,无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清障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他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8时50分许,被告刘德成驾驶的鲁V×××××号小型货车沿潍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时马村时,与解全修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解全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5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确定刘德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解全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解全修受伤后在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技术室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解全修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院外误工时间为180天。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每天),出院后一人护理(每天)、时间为陆拾天。4、其他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约为人民币贰仟元整。5、营养费及数额无。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技术室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解全修胸部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无疑。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伙食补助费51元、交通费170元、车损1215元,合计1436元;被告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刘德成驾驶的鲁V×××××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又查明,被告刘德成、王德亮为原告垫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户口本、结婚证、暂住证、村委失地证明、房产证、房屋评估费票据、证明条、房屋买卖协议、户口本、评估委托协议书、契税纳税审批表、亲属关系证明、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损失1436元,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663元、鉴定费1700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30元,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89.50元,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的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075元(175天×109元/天),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86天,故该项损失予以确定为9374元(86天×109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51.01元(原告妹妹解升华护理17天×110元/天+原告妻子徐凤梅护理47天×86.83元/天),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陆拾天,原告仅主张徐凤梅护理时间为47天,是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原告提交的徐明玉的房产证、暂住证、村委失地证明、房屋评估费票据、证明条、房屋买卖协议、户口本、评估委托协议书、契税纳税审批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在城镇打工,原告有固定收入,且该收入远高于农业耕种收入,故该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平均值予以确定为35201元【(25755元+9446元)÷2×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24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加上已查明的损失,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失67399.5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445元。鉴于刘德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失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解全修人身损失67399.5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445元,共计68844.5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解全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德亮负担1750元,由原告解全修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丽审 判 员  唐汉刚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