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张智来与于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来,于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张智来,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张阵,男,汉族,1977年出生。被告于孝民,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申照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霞,女,汉族,1969年出生。原告张智来与被告于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来的委托代理人张阵,被告于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照杰、张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以周转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2012年9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30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孝民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的真正借款人为马某某,故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实际向马某某出借455000元,被告先后替马某某向原告还款360000元,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告为借款人,欠款金额亦应为95000元。鉴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保留向原告或马某某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其借款5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归还3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出具该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张智来现金二十万元整(20万)。于孝民。2012.9.27日。备注:在此以前50万、10万元欠条作废。2013.1.30日”。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双方资金往来的证据。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马某某,实际借款金额为455000元。为此,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并申请调取账户往来详细信息,证实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分三次向共向马某某转账45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向马某某转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马某某向被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马某某对原告向其转账的事实不知情。庭审中,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于同年8月1日还款100000元;另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6份,证实被告用案外人刘增芳的银行卡在2012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7日日分6次向原告还款60000元,以上还款共计36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7月27日、8月1日的业务回单证实了原告主张的还款300000元的事实,另6份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且该8分凭条均发生在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之前,可印证原告主张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马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之后,马某某向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且被告述称马某某并不知道系原告向其转账,为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某某系被告的合同相对人,被告要求原告向马某某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以转账金额为455000元为由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55000元,但其同时主张就该笔款项马某某亦向其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被告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主张欠款依据的欠条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被告主张还款的证据均形成于该日期之前,故此,对被告要求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尚欠借款200000元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否则其应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归还欠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该利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智来欠款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于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会代理审判员 孙其运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绍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