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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程永仙、程佳晨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程家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仙,程某某,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程家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98号原告程永仙,女,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程某某,女,2003年1月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程永仙,身份同上。(系程某某之母)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程家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程长江,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攀峰,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永仙、程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程家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程家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仙、被告负责人程长江及委托代理人张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是被告村民,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2013年8月被告给组人均分配征地款16800元,只给原告分了三分之一,少分了2240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妇女和男子应享受平等权利,侵害妇女儿童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所有权益。原告程永仙享有本组土地承包权,程某某是程永仙的女儿,一家二人都是六组合法村民,历年来尽了和其他组民同等的义务,也享受了和其他组民同等的权益。二原告在本组有地有户口,出生后长居本组理应全额享受本组所有分配权益。将原告排除在外只分了三分之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应分土地补偿款22400元及利息;2、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属出嫁女,没有理由户口长期不迁出,最后经村委会商讨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分三分之一补偿款。原告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证据:户口本、身份证、分配方案、司法调解意见书。证明原告程永仙已离婚,是被告处合法村民。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村委会决定会议记录1份、分配方案1份、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村委会认可尊重六组的意见,上面有全组村民签字。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有很多东西不符合实际,他们认为原告是出嫁女,不迁走,对原告情况不了解,将原告认为出嫁女对待,村民大会与宪法不得冲突。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能证明村委会同意六组分配方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永仙户口登记在被告处,2003年1月7日生原告程某某,原告程某某户口亦登记在被告处。2013年8月被告给组人均分配征地款16800元,只给原告各分了5600元。原告起诉后,经村民会议商议,村委会同意维持原分配方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处的合法村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程家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程永仙、程某某土地补偿款各11200元,共计224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二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