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赵俊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俊邦。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俊邦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俊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赵俊邦从乐至县窜至金堂县土桥镇菜市场,趁被害人张X芳不备,将张X芳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个红色钱包偷走,被告人赵俊邦发现自己的扒窃行为被发现后,将钱包扔在一个不认识的老太婆的背篓内被背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价值人民币299元的手机一部。被告人赵俊邦现场被群众挡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俊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赵俊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主动认罪。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赵俊邦被扭送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实,有证人梁X、梁X东的证词与被害人张X芳的陈述,该证词及陈述与被告人赵俊邦供述相一致;被害人张X芳购买手机的发票以及被告人赵俊邦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的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俊邦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俊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俊邦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赵俊邦的管制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