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与被告刘强、刘南江、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刘强,刘南江,刘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7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区海平。委托代理人解唐贵。委托代理人韦启章。被告刘强。被告刘南江。被告刘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与被告刘强、刘南江、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强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唐贵、韦启章、被告刘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刘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强发放贷款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授信期限为3年,且每一笔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由被告刘南江、刘燕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强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年,于2011年2月3日到期,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此笔借款本息于2011年1月26日全部还清。2011年1月26日,被告刘强在授信期限内(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通过自助柜员机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1年,于2012年1月25日到期,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催收,被告刘强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还本金1883.73元、2013年5月6日还本金377.65元,尚欠贷款本金47738.62元。该笔借款在合同履约期间被告刘强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现该笔贷款已逾期仍未归还。截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刘强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6504.99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20日)。经原告多次对借款人刘强及保证人刘南江、刘燕进行催收仍未归还所欠的贷款本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738.62元及利息8766.37元,本息合计56504.9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南江、刘燕作为被告刘强借款的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6504.9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12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刘强申请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年,被告刘南江、刘燕作担保人为被告刘强借款担保。被告刘南江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被告刘强、妻子雷月带的〈身份证〉,证明刘强及妻子雷月带的身份和住址情况。证据3、《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2月4日刘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用于种植蔬菜等,借款授信期限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共3年。同时,被告刘南江、刘燕作借款保证人。但单笔借款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证据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证明原告与刘强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发一张金穗惠农卡给刘强到自助机去取钱也得、还借款给原告也得,时间为一年,主要是针对农民种养开的优惠农卡。被告刘南江对该证据,认为不知情。证据5、《惠农卡》,证明被告刘强在原告行开户银行卡存款业务,卡号为6228410850382910118的事实。被告刘南江对该证据,认为不知情。证据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刘强逾期不归借款,向刘强送达的催收借款通知书,要求刘强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刘南江对该证据无异议,催收通知书是本人代为签收的。被告刘南江辩称:刘强、刘燕是我的亲生儿子。刘强借原告款5万元是事实的,我和刘燕作为刘强的借款保证人也是事实的。原告起诉所讲的全部是事实,只是所借的钱全部给媳妇雷月带骗走了,刘强一分钱不得用,原告只能找雷月带赔款。被告刘南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强、刘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革诉讼,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刘强、刘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强于2010年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书面协议,借款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南江已承认被告刘强借款5万元,刘南江、刘燕为刘强借款作保证人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5万元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被告刘强作为借款人,应守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刘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刘强返还借款本金47738.62元及利息8766.3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南江、刘燕作为被告刘强的借款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本人的信誉作为保证,为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是指第三人(保证人)和债权人(贷款人)约定,当债务人(借款人刘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偿还债务的担保方式。被告刘强应归还的本息,被告刘南江、刘燕作为保证人,在刘强不归还借款时,对刘强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担保的最高余额为5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即5.5万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7738.62元。利息8766.3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南江、刘燕对被告刘强的借款本息在最高但保余额55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南江、刘燕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刘强追偿。本案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刘强、刘南江、刘燕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3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小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