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73号原告陈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徐某某经邓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徐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邓某某对徐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邓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由被告邓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徐某某与王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未经被告徐某某、邓某某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鉴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丽萍的起诉,本院也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故在此不作认证。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2日,被告徐某某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由被告邓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1年6月27日前归还;邓某某的保证范围为案涉借款本息,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7月7日,被告徐某某在未归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又由被告邓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再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6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按月利率2%计息;邓某某的保证范围为案涉借款本息,保证期间至本息还清时止。因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徐某某、邓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邓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借款200000元;二、邓某某对徐某某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徐某某、邓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某某负担,由邓某某负连带责任。陈某同意徐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029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