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上海灿立工贸有限公司与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灿立工贸有限公司;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524号原告上海灿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1128号A2-87室。法定代表人王宗辉,灿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住所地宁阳县东疏镇西疏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李方军,泰安联合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灿立公司与被告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灿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斌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灿立公司诉称,2012年3月,被告自原告处赊购生铁40吨,计款160000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联合公司偿付货款16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我方未购买原告的生铁。2012年3月,我方与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涉案40吨钢铁是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与我方发生的业务,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自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购买生铁40吨,后将该生铁卖于被告,生铁已交付给被告,但货款1600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刘卫红出具的收据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No11759220及No11759221)两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Q10新生铁肆拾吨,40吨,只用于司机回去结运费凭证,泰安联合机械,出纳:刘卫红。”该收据上加盖被告联合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为生铁,数量共40吨,价款总计16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该40吨生铁是与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物质计量单及被告工作人员房体艳出具的产品入库单,产品入库单载明的部门为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原告对产品入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入库单是被告工作人员自己书写,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的主体。诉讼中,原告提供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3月21日,上海灿立工贸有限公司自我公司购买生铁40吨。按我公司与上海灿立工贸有限公司约定,货物运至宁阳县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该40吨生铁我公司对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不享有债权,该40吨生铁完全系上海灿立工贸有限公司与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此前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自称李经理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5日就此事向我公司来电话核实(来电号码:158××××7608),我公司已就此事作出以上明确答复,特此证明,2013年9月7日。”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原告还提供了原告与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的供方为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需方为灿立公司,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结算,款到发货,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汽车运输到,需方支付运费。原告申请了发生该业务时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经办该事的业务员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称,2012年3月份其在联合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经办了此事,当时因公司资金紧张,又迫于生产压力,从原告处购买了生铁40吨,原告从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购买生铁后直接从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运至被告处,当时约定货到付款,后来被告收了货,原告也开具了发票,但未付货款。证人高某称,我公司和原告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3月份的40吨生铁是原告委托我们运至被告处,我们与原告发生了业务,原告已付款,与被告无关系。2013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刘某、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自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购买生铁40吨后又销售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该40吨生铁是与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但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不认可与被告发生业务,而被告仅提供物质计量单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产品入库单,证据不充分,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该40吨生铁共计货款160000元,原告已将生铁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货款的履行情况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偿付货款的证据,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灿立公司货款160000元及利息(本金160000元,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兴民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薛思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