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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被逮捕,同年3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1、2013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聂某途经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公园停车场时,二人经预谋后,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助力车盗走,后销赃得款600元。2、同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聂某途经温州市龙湾区汤家桥转盘国大广场时,二人经预谋后,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电瓶车盗走,后销赃得款200元。3、同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聂某途经温州市鹿城区新城丰汇菜场时,经预谋后,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聂某在销赃途中遇到交警,弃车逃走。2013年7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事先掌握的线索,将被告人杨某甲、聂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宋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2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窦某某、杨丙(均已判刑)受他人指使在温州市××过境公路××号锐思特酒店508房间将两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甲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两小包毒品重1.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窦某某、杨丙的供述,证人林某乙、姜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毒品理化检验意见书,人员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涉案毒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又违法国家毒品管制规定,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杨某甲、聂某退赔涉案赃物折价款,返还给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