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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光忠与王全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忠,王全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李光忠,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峰。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驻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雪驰路15号。负责人王世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忠与被告王全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下称邯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忠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云,被告王全峰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忠诉称,2013年7月12日22时5分许,原告李光忠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6线316公里+366米处时,与对行唐德海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省邯郸市郸山恒信运输部、车牌号为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认定原告李光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德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3年8月6日,支出医疗费48217元,尚未治疗终结。另,事故车辆DB7911(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其他费用待确定后追加或另行起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全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唐德海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全峰所有,唐德海系王全峰的雇员,该车在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三者商业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邯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全峰的车辆在邯郸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邯郸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邯郸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2时5分许,原告李光忠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6线316公里+366米处时,与对行的唐德海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光忠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认定原告李光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德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光忠受伤后,先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37天,共支出医疗费53553.22元;尚未治疗终结。另,原告支出复印费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唐德海、河北省邯郸市郸山恒信运输部、邯郸保险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李光忠自愿撤回对被告唐德海、河北省邯郸市郸山恒信运输部的起诉,追加被告王全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将诉讼金额变更为前期医疗费53553.22元,复印费61元,共计53614.22元,保留今后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德海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复印费收据,医院证明;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主张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查明,唐德海驾驶的DB7911(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全峰,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人身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唐德海系被告王全峰的雇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全峰的雇员唐德海驾驶被告王全峰所有的DB7911(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李光忠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使原告李光忠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光忠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人身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唐德海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由于唐德海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侵害的,且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王全峰承担。被告邯郸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光忠要求被告赔偿先期损失,是自己对诉权的合法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必要的支出费用,系合法支出,且交强险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解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光忠自愿撤回对被告唐德海、河北省邯郸市郸山恒信运输部的起诉,是其对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核定原告李光忠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为53614.22元,由邯郸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本案再要求被告王全峰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光忠前期损失5361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光忠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全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