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邹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犯失火罪一案,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6日以华检林刑诉(201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文、代理检察员庄庆成、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给在华安县XXXX村“辽前”(地名)做农活的丈夫张某送饭,1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田里吸烟,未将烟头熄灭,不慎造成森林火灾。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176亩,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236.5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到华安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被告人邹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给在华安县XXXX村“辽前”(地名)做农活的丈夫张某送饭后,坐在田里吸烟,未将烟头熄灭,不慎造成森林火灾。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176亩,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236.5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到华安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邹某与XXXX村签订“补种复绿”协议书。华安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邹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12时左右,其妻邹某到XX村“辽前”给其送饭,邹某抽了一根烟,没完全熄灭,造成“辽前”火灾,火灾发生后,其打电话给村书记,让他派人来帮忙灭火。邹某也一直参与扑火。被烧毁的山林属XX村集体所有,主要的树种有杂木和松木。2、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本村村民邹某造成森林火灾,被烧毁的山林是XX村所有,主要种植杂木和松树。(二)书证及其他证据1、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向被告人邹某提取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烟丝一袋、烟纸一本。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火灾现场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失火造成的损失有林地过火面积176亩,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236.5元。4、证明,证实被毁林权归属XX村集体所有。5、证明及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经济困难,失火造成的损失经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决定免于赔偿。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案发后投案并如实供述。7、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经过。8、《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邹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9、《补种复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达成补种协议。(三)被告人供述邹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8日12时左右,其到“辽前”给丈夫张某送饭,其在休息时抽了一根烟,没有将烟头熄灭,结果造成了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其参与扑火,这片山林属于XX村所有,有杂木、松木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野外用火,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76亩,林木损失价值计人民币19236.5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单位签订补种复绿协议书,具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邹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采纳,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邹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烟丝一袋、烟纸一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文娘人民陪审员 陈仕禄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文翊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