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6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严子亮与北京世纪冠杰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子亮,北京世纪冠杰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6007号原告严子亮,男,1981年8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哲,北京市中际联合投资担保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北京世纪冠杰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248号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陈雪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歆,该公司职员。原告严子亮与被告北京世纪冠杰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严子亮之委托代理人王哲,被告北京世纪冠杰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齐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子亮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公司为承租万路达公司的房产,给予其员工樊明辉在此承租项目中关于中介费、劳务费事项进行对外商榷的授权。后,樊明辉找到原告,就此事进行了沟通。原告在向出租方阐明被告公司租赁的时间、价位后,得到了出租方的认可,并于2012年7月23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中介合作协议书》,并促成被告公司与万路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介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帮助被告取得指定房屋三年租赁权(租金标准60万/年)后,被告应在48小时内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25万元。但协议书及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原告找到被告公司理论,樊明辉虽表示认可此事,但一直无理由的拖延未给钱,最后又表示被告公司的新股东不认可此事,不能按约定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25万元人民币;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实际支付钱款时止;3、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北京世纪冠杰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租的房屋处在招租状态时,被告公司通过正常的招租手续与出租方取得的联系。当时,原告是出租方万路达公司负责租房的经理,樊明辉与他商谈租房事宜。在商谈过程中,原告提出要和他本人签订一个中介服务协议,且表示如果不签这个中介协议,就无法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迫于此,被告公司才与原告签订了中介服务协议书。但中介协议中约定,原告要为被告公司取得产权单位允许被告公司经营的书面同意书以及办照用的产权证明。原告办理上述手续齐全后被告公司再一次性支付原告25万元。如手续不齐全,被告公司可以不支付该款项。现被告公司承租的房产的产权单位为西城区国资委,被告未按照约定将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经营手续以及办照所需产权证明手续办理完毕,导致被告公司虽实际使用承租的房屋,但至今因无产权单位证明,尚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曾找到被告公司要求支付中介费用,但被告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公司为其员工樊明辉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北京世纪冠杰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樊明辉办理签署本公司与严子亮对北京新街口南大街房屋租赁项目中介费、劳务费等一切事宜,特此证明”。该授权委托书,樊明辉签字,被告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介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现甲(原告)、乙(被告)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就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宾馆楼下地上2层(原木北造型)房屋租赁一事,甲方承诺给乙方办理该房屋租赁事宜。一、合作内容:1、甲方承诺帮助乙方办理该房屋的3年租赁权,年租金60万人民币。2、甲方需要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单位允许乙方经营网吧、台球的书面同意书,及后期办照所需要的产权证明。二、付款方式:乙方在得到合作内容的1、2项后一次性付清人民币25万元给甲方(时间不超过48小时)。三、如因不可抗力原因办不下此事,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如手续不齐全,乙方可以不支付该款。以上条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双方同意一致履行,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书,原告签字,被告加盖公章。同日,北京万路达商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万路达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25-29号二层出租给被告公司,租赁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租金为每年60万元。诉讼中,原告否认其为万路达公司的员工,称其与万路达公司领导个人关系较好,所以万路达公司才将房屋出租的事情委托于他。为此,原告提交了万路达公司的证明。对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万路达公司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曾为被告公司出具了一份用以办理相关营业手续的产权证明,对此,被告公司称此证明正好说明原告不能向被告公司出具中介协议中约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后,被告公司主动与万路达公司联系取得了相关材料,但仍然不符合办照条件。另,原告称其已于促成被告公司与万路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将中介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书面同意书、产权证明等全部资料交予被告公司樊明辉。对此,被告公司予以否认。为此,原告还提交复印件一张,内容为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西城区文委开具的“关于新街口南大街25、27、29号的房产证明”。该复印件显示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内容为: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25、27、29号房屋为我公司自有房产,由我公司租赁给北京李宁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北京李宁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将以上房屋租赁给北京世纪冠杰上网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商业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我公司同意北京世纪冠杰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地址变更等相关手续。”该复印件上有两枚公章的复印件,一为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此,被告公司认为该证明形式为复印件且所述内容与万路达公司、被告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是同一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2012年7月21日授权委托书、2012年7月23日中介合作协议书、租赁合同、2013年3月27日北京万路达商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证明,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是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书面合同,诉讼中,被告公司虽称原告系出租方员工且该协议系原告利诱所致,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加之原告提交了出租方证明进了反驳,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其中介服务费的请求,中介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在原告促成被告公司与出租人签订3年每年租金60万元的租赁合同,且为被告公司提供房屋产权单位同意被告公司经营网吧、台球的书面同意书以及办理营业执照所需产权证明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中介服务费25万元。另,协议书还有如手续不全,则被告公司可以不支付中介服务费的约定。现原告称其已将约定的材料手续交予被告公司,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其应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公司可不支付中介费,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中介费的延期利息的请求,是以被告公司应支付中介费为基础的请求,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子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原告严子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成效人民陪审员  胡贵岩人民陪审员  王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