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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秀执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同永申请执行黄永宝民间借贷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同永,黄永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宜秀执字第00424号申请执行人:刘同永,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庆市怀宁县。被执行人:黄永宝,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庆市开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7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黄永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永宝名下现有位于开发区湖心路世纪名流苑5幢15室及开发区湖心北路世纪名流苑5幢1单元303室各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黄永宝名下的位于开发区湖心路世纪名流苑5幢15室房产一套。二、查封黄永宝名下的位于开发区湖心北路世纪名流苑5幢1单元303室房产一套。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方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宏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