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4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赵会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会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212号原告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芦垡村村委会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刘钟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东,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令国,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会军,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伟力公司)与被告赵会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艳芬、吕占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原告骏达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刘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会军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骏达伟力公司起诉称:原告骏达伟力公司与被告赵会军2010年2月6日签订了《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赵会军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原告骏达伟力公司购买全新液压挖掘机一台,货款为220000元。被告赵会军向原告骏达伟力公司支付机器价款的20%首期款44000元,余款176000元,由被告赵会军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光大石家庄分行)申请消费贷款,原告骏达伟力公司为保证人。三方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由于被告赵会军拒绝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截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骏达伟力公司为被告赵会军偿还贷款56288.8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会军支付原告骏达伟力公司欠款56288.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会军承担。原告骏达伟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提车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还款计划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等。被告赵会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骏达伟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赵会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原告骏达伟力公司与被告赵会军签订一份《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会军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原告骏达伟力公司购买全新玉柴牌YC35-6型液压挖掘机壹台,发动机号为F7400850005,货款为220000元;被告赵会军向原告骏达伟力公司支付44000元首期款,余款176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为保证履约,被告赵会军向原告骏达伟力公司交纳11000元保证金,由原告骏达伟力公司收取并代为存入贷款银行,在被告赵会军违约时按以下顺序扣付:偿还银行贷款、偿还代垫款……,如被告赵会军无违约,则该保证金退还被告赵会军。2010年,原告骏达伟力公司、被告赵会军与光大石家庄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石家庄分行为被告赵会军购买玉柴牌YC35-6型液压挖掘机提供贷款176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执行,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光大石家庄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原告骏达伟力公司对前述债权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25日,三方将该《个人贷款合同》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根据原告骏达伟力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书记载,还款日期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4月1日。后因被告赵会军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骏达伟力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光大石家庄分行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确认因被告赵会军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骏达伟力公司履行代偿本息义务,分别于2012年2月19日代偿5900元,2012年3月30日代偿8000元,2012年3月6日代偿7950元,2012年4月代偿10602.86元,2012年5月30日代偿23836元,共计56288.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骏达伟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赵会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骏达伟力公司与被告赵会军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原告骏达伟力公司、被告赵会军与光大石家庄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会军以向光大石家庄分行贷款的方式自原告骏达伟力公司处购买液压挖掘机,原告骏达伟力公司为被告赵会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骏达伟力公司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赵会军向光大石家庄分行代偿本息共计56288.86元,就该部分款项原告骏达伟力公司有权向被告赵会军追偿,故原告骏达伟力公司要求被告赵会军偿还款项56288.8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五万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八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八元,由被告赵会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庆梅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