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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陆晓初与陈赐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初,陈赐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317号原告:陆晓初。委托代理人:陈延军。被告:陈赐灵。原告陆晓初为与被告陈赐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初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军、被告陈赐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初起诉称:原告为被告配送木料,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2月4日原告为被告配送了价值135274元的木料,被告至今总共仅支付了原告货款63000元,余款72274元经催讨至今没有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2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陈赐灵答辩称:双方之前有过一次生意。第二次原告的木料其实是送给别人的,因有质量问题送到永康来,说放我这里。当时快过年了,我就先收下来。今年年初发现他送来的木料有质量问题,我就说精品货与次品货开不同的入库单,他不同意。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部分合同,将次品货退回,归还被告货款;因木料的质量问题被告已赔偿厂家3000多元,要求原告赔偿。原告陆晓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陆晓初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赐灵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其中被告陈赐灵曾用名陈立凯的事实。被告陈赐灵质证后无异议。2、被告陈赐灵出具的入库单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135274元的木料30360根,2013年2月4日被告已汇款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赐灵质证后无异议。3、原告陈述:被告后来还支付货款13000元,尚欠余款72274元。被告陈赐灵质证后对后来货款13000元无异议,并补充陈述13000元是在2013年4月7日支付的。对尚欠货款,被告质证提出2013年4月7日还汇款52000元,但由于对原告的开户行写错了,货款退了回来。当时谈好就再付52000元。被告陈赐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木料实物及相关彩色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实物及照片中的木料是否为原告提供被告的木料有疑问,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其内容证明了被告陈赐灵又名陈立凯的身份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入库单一份,证明被告陈赐灵以其另一姓名“陈立凯”名义出具原告收货入库单一份,载明收原告木料30360根,计65.9874立方米;价格2050元/立方米,计货款135274元;其中2013年2月4日汇款50000元,尚欠货款8527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陈述后来还付款13000元,被告补充陈述13000元为2013年4月7日支付,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木料及照片三张,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且被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木料和照片中的木料为原告交付的货物,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5、被告陈述提出尚欠货款52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陈赐灵向原告购买木料30360根,计65.9874立方米,价格2050元/立方米,共计货款135274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出具原告入库单一份。2013年4月7日,被告又支付了货款13000元。现经催讨,尚欠货款72274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赐灵向原告陆晓初购买木料,现尚欠货款72274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双方陈述证明。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陈赐灵主张权利。现经催讨,被告尚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赐灵提出木料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在收到木料后就已支付部分货款,并出具了原告入库单,在后来又支付了部分货款。为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赔偿损失的抗辩,因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赐灵给付原告陆晓初货款人民币72274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陈赐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应青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