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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巴民初字第0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徐峰与顾黎明,孔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顾黎明,孔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巴民初字第0486号原告徐峰,男,汉族,1982年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建中、蒋英,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黎明,男,汉族,1986年5月16日生。被告孔俊,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XX,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徐峰与被告顾黎明、孔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峰的委托代理人蒋英,被告顾黎明及其与被告孔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顾黎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甩出车外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因家庭经济困难,且医药费数额较大,原告申请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2013年9月10日,昆山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孔俊为被告顾黎明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现原告仍在治疗之中,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08503.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黎明辩称: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使由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也应当减轻赔偿责任。被告孔俊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肇事方,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无力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亲属向本公司申请救助基金,本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7148.35元。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受害方及肇事方应当优先归还救助基金的救助款项,并且本案原、被告也签署承诺书同意优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8时许,原告徐峰驾驶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巴城镇正仪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西路路口偏向路口中心东南侧时,车辆左前角与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顾黎明驾驶的小型轿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峰甩出车外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顾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徐峰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徐峰头部外伤、左髋臼骨折、左髋骨骨折,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中。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遂就医疗费迳行诉诸本院。另查明:截至2013年9月18日,原告徐峰共发生住院治疗费361679.74元,具体缴付情况如下:一、根据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出具的金额为120749.91元医疗费发票,结合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截至2013年8月10日的住院费用帐页查询单(该单显示总费用为120749.91元),原告与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结算清楚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1、原告已预缴3000元;2、经原告徐峰的父亲徐惠龙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申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为原告向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17148.35元;3、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医院缴付现金601.56元。二、根据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新的住院费用帐页查询单,该单显示:总费用为240929.83元、尚欠医疗费为15999.83元,已预交224930元。经查实,原告已预交的224930元根据预交单据,共计六笔,预交时间和金额具体包括:2013年8月16日20000元、2013年8月19日50000元、2013年8月26日50000元、2013年8月30日20000元、2013年9月10日30000元、2013年9月11日54930元。审理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明确表述:在此次诉讼中放弃向原告追偿垫付医疗费用117148.35元,在原告后续费用的诉讼中再行使追偿权。再查明:被告顾黎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孔俊,事发时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账页查询、预收款收据、原告的治疗材料、垫付申请书、承诺书、付款回单、同意垫付告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事故双方各自承担。本案中被告顾黎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峰并未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故本院暂扣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由原告徐峰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徐峰截至2013年9月18日共发生医疗费361679.74元,扣除应由交强险投保公司承担的10000元,余款351679.74元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分担。被告顾黎明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顾黎明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事发时原告徐峰驾驶机动车并未使用安全带的过错行为,虽然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该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自己被甩出车外倒地后头部遭受重创,加重原告自身的损失,故应当减轻被告顾黎明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顾黎明承担交强险限额外20%的赔偿责任,计70335.95元,其余80%由原告徐峰自行负担。被告孔俊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顾黎明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峰医疗费70335.95元。二、被告孔俊对被告顾黎明的上述赔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徐峰负担169元,由被告顾黎明负担302元。该款项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