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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江珍芳与邱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珍芳,邱若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899号原告江珍芳。委托代理人王娟、王正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若顺,1978年8月28日。原告江珍芳与被告邱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若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因需钱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42000元欠款及8000元利息,共计5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邱若顺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人民币4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利息为8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款江珍芳50000元,时间2011.9.6日-2012.9.6,利息为8000元,利息扣除,还款时还5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再查明,原告江珍芳实际借给被告邱若顺人民币4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邱若顺欠原告江珍芳人民币42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邱若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8000元,该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且是双方自愿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本金42000元计算该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若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珍芳借款人民币42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42000元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人民陪审员  刘国庆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