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樊德宝与被告朱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德宝,朱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樊德宝,男,汉族,1945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朱兆明,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原告樊德宝与被告朱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前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德宝诉称,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7500元,当时被告家庭困难,他要做生意,原被告关系很好,原告就把钱借给被告。现在被告条件好了,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要两三次,但被告一直没给钱。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承担7年时间的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樊德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朱兆明于2013年7月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载明:“本人于2006年欠樊德宝计柒仟伍佰元整,本人决定两月内还清,如不兑现按七年利息计付给对方。”朱兆明还在该欠条中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某某镇某某村XX组XX号等身份信息,注明其现住某某佳园X幢XXX室。被告樊德宝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上述证据所载明的相关事实。就原告主张的借款交付,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到原告家,原告给被告现金,当时原告住本区某某星城某某苑X幢XXX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原告樊德宝主张被告朱兆明偿还借款7500元,举证了欠条,且对借款交付情况进行了陈述,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此债务发生于2006年,逾期不还给付7年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承担7年时间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06年7月6日起计算7年时间。被告朱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德宝借款人民币75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06年7月6日起计算7年时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兆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前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乔 溪